年12月19日,深圳市香雅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号“禅食伴侣CHANSHIMAT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食用淀粉、糖、芝麻糊”等商品上。
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第号关于第号“禅食伴侣CHANSHIMAT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被诉决定认定:香雅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年5月18日至年5月17日期间内,在“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食用淀粉、糖、芝麻糊”等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香雅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被诉决定确认了其在“燕麦片”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燕麦片属于谷物或谷粉制品,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香雅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香雅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操作淘宝网后台的记录视频;3.操作淘宝网后台的记录视频的部分截图打印件。香雅公司在诉讼阶段又补充提交《粮油名词术语粮食、油料及其加工产品》作为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香雅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显示的商品仅为“燕麦片”,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使用。在香雅公司未对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使用的情况下,其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香雅公司的诉讼请求。香雅公司服从该判决,并未提起上诉。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权人为维持商标的注册,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仅在核定使用范围外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行为,不能维持商标的注册。
本案中,香雅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显示的商品仅为“燕麦片”,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使用,不属于诉争商标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燕麦片”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第30类群组的规范商品,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尽管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内容,“燕麦片”与“芝麻糊、去谷谷物”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是在香雅公司未对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使用的情况下,其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因此,香雅公司关于燕麦片属于谷物或谷粉制品,在案证据可以作为诉争商标在“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注册的目的不仅仅是获得商标权,而是为了使用,商标使用对于商标保护范围的确定、商标功能的发挥具有重要的作用。注册商标权人除了享有支配其注册商标的权利,还负有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义务,只有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方能在他人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撤销申请时,维持商标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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